《民法大全選譯》的這一第四部分第二分冊·B被編入“關于債”的部分,但它的部分內容超出了債的主題,而進入了一個更加寬廣的結構,在這個結構中,所有形式的“契約關系以外的不法行為引起的責任”,都將被考慮。私犯之債是產生于不法損害(阿奎利亞法上的)、盜竊、搶劫、侮辱行為和這些行為的相互結合的債,其目的在于確立一種償付給私犯行為的受害人的罰金,他成為債權人(私罰)。這些債中包括的懲罰,其特征表現(xiàn)為被告的責任不株連他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可以交出加害人、與恢復原狀之要求的累計性的競合(競合的可能性,在某些案件中是有爭論的,并且被排除)。與這種債同時存在的,有準私犯之債,“準”(Quasi)原來用以表達的是這些債本身、與相關的訴訟和與它們的上述的特征的類似。但這種類似被《民法大全》發(fā)展為一種債的發(fā)生根據(jù)本身的具體的類推,由此產生了與私犯相并列的所謂準私犯的概念,這一概念在許多民法典中得到了接受(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1857年的《智利民法典》,等等),而相反,其他的民法典后來統(tǒng)一了契約外的不法行為的范疇(例如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