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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建設銀行信陽分行民權路支行與信陽市自來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河南華夏光學電子儀器廠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答復

合同法律法規(guī)手冊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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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日頒布)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中國建設銀行信陽分行民權路支行與信陽市自來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河南華夏光學電子儀器廠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1998年9月21日,中國建設銀行信陽分行民權路支行(以下簡稱建行民權路支行)向信陽市自來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發(fā)了“河南省建設投資總公司貸款單位情況調查表”,該表包括貸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利息、還款計劃等內容,故應認定其具有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

  因本案所涉貸款系河南省基本建設基金,河南省建設投資總公司代表河南省政府經(jīng)營管理該基金,并由河南省計劃委員會統(tǒng)籌經(jīng)營管理行為,故河南省計劃委員會單獨或與中國建設銀行河南省分行聯(lián)合下發(fā)的關于省基本建設經(jīng)營性基金貸款回收計劃的有關文件具有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內容。其中豫計投資[1997]566號文件及豫計投資[1998]568號文件的發(fā)放對象均非借款人,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達債務人,故不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豫計投資[2000]532號文件的發(fā)放對象包括借款單位,但其是否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應視你院查明該文件是否送達債務人的事實而定。

  綜上,同意你院審委會關于調查表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的意見。

  以上意見供你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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